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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类型认定标准

2010-09-30 14:39:10 来源:柯和贵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可得利益损失类型认定标准

可得利益损失类型认定标准
作者:柯和贵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0-7-29

      [摘  要]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那么何谓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有哪些类型?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标准和赔偿依据是什么?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又有哪些等等都曾经是法学界颇为争议的问题。在本文中,作者试图在各位前辈的研究成果上对此类问题做进一步的探究,以期对同行的学习和研究有所启发。

      [关键词] 可得利益损失 违约赔偿 类型 认定标准 计算方法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被学界公认为是可得利益损失的出处。由此可见,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仅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即有财产和即有利益损失,守约方还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那么何谓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有哪些类型?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标准和赔偿依据是什么?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又有哪些等等依然是法学界颇为争议的问题。若不对这些问题进行明确,势必会影响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113条的正确适用。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辨析  

      究竟何谓可得利益损失?法律界众说纷纭,没有统一说法,但归纳起来无外乎如下几种观点:(1)可得利益是指如合同按约定履行后受害人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 又称为“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①];(2)可得利益即《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所规定的“所失的可获得的利益”,“有时被称为消极损失, 是指如果债务人履行合同将会合理产生的但却没有实现的利润, 通常表现为产品的转售利润”[②];(3)可得利益即《德国民法典》第252条所规定的“所失利益”,是指依事物通常进行或依特殊情况,特别是依已采取的措施或准备,可取得的预期的利益。[③];(4)“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④];(5)可得利益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预期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⑤];(6)可得利益是指“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而导致受损方丧失的应得收益”[⑥]。

      以上的第一种观点把可得利益与期待利益等同起来。实际上,学界对可得利益和期待利益是有很明确的区分的,主流观点认为期待利益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和积极损失(履行利益损失)。
辨析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可以从如下四个方面来进行理解。(1)可得利益损失体现的是一种财产利益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等非财产利益的损失;(2)可得利益损失不是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守约方造成的合同损失, 而是违约方对合同标的的不履行或履行不当给守约方造成的超过合同标的本身价值的那部分财产增值利益;(3)可得利益损失不是守约方即有财产的损失, 而是在合同被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通过对合同标的的利用,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利益损失;(4)可得利益损失是依事物通常情形或依特殊情况, 特别是依已采取的措施或准备,可取得的预期的财产利益损失。然而, 可得利益损失虽然不是已有财产的损失而是未来预期可获得的利益损失, 但它不是臆想的, 而是已具备了充分实现的条件和基础,并且能够在签订合同之时合理预见到的。

      基于以上理解和分析, 笔者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守约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可以预见到的合同在按约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依据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制度在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中早已不是新鲜事,并且这项制度变得越来越成熟。但在我国1999年新的《合同法》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损失是不予赔偿的,其主要原因在于没有立法上的支持和可得利益损失的不确定性。1999年新《合同法》颁布之后,第113条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进行了法律规定,至此可得利益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从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极其激励功能来看,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也是非常必要的。

      1.合同损害赔偿宗旨之要求。《合同法》第107条明确规定了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害赔偿是违约者承担违约责任和对守约方进行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损害赔偿的宗旨就在于“回复或填补他人所受之损害”[⑦],以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或者达到合同完全履行的状态,由于可得利益未实现是违约方违约的结果, 如果对此损失不加赔偿, 则无法“填补”受害人的损害, 因而无法达到合同被完全履行的状态。这显然有悖损害赔偿的宗旨;

      2.合同法完全赔偿原则之要求。综观世界各国的合同立法, 几乎都毫无例外地肯定了违约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 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行为所致损害不仅包括实际损失, 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 根据完全赔偿原则, 损害赔偿不仅要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 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这些都是完全赔偿原则的具体体现;

      3.维护合同严肃性,稳定交易秩序之要求。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稳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稳定良好的合同制度可以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合同的法律意义就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除非法定免责,违约者应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这也正是合同严肃性的表现。如果不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可以赔偿,则实际上是鼓励和放纵当事人违约。合同秩序代表着交易秩序,若合同的严肃性遭到破坏,必然损害交易秩序的稳定性,从而破坏整个社会的市场经济秩序。

      三、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

      从法律角度来看,可得利益损失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它是守约方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在违约行为发生时,这种利益尚未为守约方所实际拥有,对守约方来说它属于一种可期待的利益;(2)它是一种客观损失,不是臆想中的损失;(3)它的可赔性是以权利人的现实投入为依托的。基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述特征,目前它至少存在如下几种类型:

      1.生产利润损失。这类损失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的买卖合同密切相关。买方所购买的设备或原材料是用于生产的,如果卖方不交货、交付的货物不合格或者迟延交付,必然会造成买方生产延误,从而给买方带来生产利润损失。

      2.经营利润损失。这类损失多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有关。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店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履行的第二年,出租方单方面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此时,出租方除了要承担违约责任外,还要赔偿承租人的可得利益损失,而承租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就是剩下一年的经营利润损失,可以参照前两年的利润来推算。

      3.转售利润损失。这类损失通常与商贸企业有关。比如两家贸易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违约不交货,导致买方无法将货物转售给与其已签约的下家买主。一般来说,买方的转售利润损失就是转售合同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再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当然,转售合同必须是在卖方违约行为发生前签订的,否则该损失不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4. 孳息损失。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违约行为对正常情况下能够产生孳息的财产造成损害时,同时也会导致孳息的损失。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鉴于自然孳息往往具有周而复始、甚至不断递增的特点,因此应给予其必要的限制,进行合理的推算。

      利润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中最典型、最常见、数量也最多的一种形式。对利润损失,笔者认为不宜一般地强调全部赔偿。因为利润作为一种生产经营成果,它的产生需要一个各种生产要素结合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仅需要一定的物质资料,而且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尽管在客观上无论损害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的哪个阶段都会造成或导致利润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但是,由于违约行为所损害的往往只是生产利润所需要的各种要素中的一种或几种,而不是全部,并且在违约行为造成生产经营中断或一定程度受阻的情况下,经营者也相应地减少了人力和物力的投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利润损失全部赔偿,显然不尽合理。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适当的调整。

       四、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标准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虽然认可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制度,但是却没有明确其认定标准,其他法律也没有补充性的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标准有如下几点:

      1.合同成立且有效。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是以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有效为基本前提的。为了保护当事人对有效合同的信赖,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信用,间接推动劳动分工社会化、明晰化,推动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法律规定合同适当履行后的可得利益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之一;而在合同未成立或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合同当事人只能基于缔约过失请求有过错一方当事人赔偿损失。

      2.存在违约行为,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均构成违约,当事人须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违约事实是主张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在内的赔偿要求的必备条件之一。

      3.违约行为与可得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律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求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未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损害后果时,则当事人不能对违约方主张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在内的损害赔偿要求,只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内容要求违约一方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比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支付违约金等。

      4.可得利益明确、确定。可得利益的未来性、预期性决定了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但是在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内的可得利益损失必须是明确的,即守约方遭受的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害必须是实际的可以确定的损害,对于臆想的、假定的损害或不确定的损害是不予赔偿的,否则该制度在实践中将难以施行。

      5.可得利益损失不包括守约方的合同履行成本。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可能需要支付合同履行成本,由于违约行为的存在,守约方无须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不包括守约方的合同履行成本,以避免重复计算。

      6.可得利益损失不包括经营风险带来的损失。民商事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始终存在经营风险,该风险与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区别在于,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该经营风险都是必然发生的。根据损害赔偿原理,违约方只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守约方的商业经营风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7.可得利益损失不包括应当可以避免的扩大损失部分。《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合同法》第119条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任意扩大进行了必要限制。

      五、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可得利益损失大多是“一种尚未物化的物质性损失”,也即财产损失。这些可得利益损失,是违约行为对增值状态中的财产或财产关系造成损害的结果,它的损失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并不是天马行空、虚无缥缈的,而是可以用货币来衡量和计算的。

     1.约定计算法。即依据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事先自行约定一个可得利益的数额或因一方违约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一般而言,只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事先有此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约定即有效。不过,依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精神,在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和计算标准过高或过低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或增加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以及降低或提高计算标准。这样,在司法实务中,既可以减轻人民法院在实际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困难,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2.收益对比法。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这种情况下就可以采用收益对比法。农业部有关部门对《农业法》第41条的解释中提到用如下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其中,前三年平均产量应按所在乡镇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单产(以县统计局统计数据为依据)来确定。如果受损失的是杂交种,则应按该乡镇该作物杂交种前三年平均单产确定;如果受损失的是常规种,则应按该乡镇该作物常规种前三年平均单产确定。计算公式为:可得利益损失= (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单产- 受损失地块的实际单产) ×受损失面积。”此种计算方法通常被称之为收益对比法。具体来说,收益对比法又分为平均收益对比法和同类收益对比法。前面因种子质量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平均收益对比法。同类收益对比法指以同类合同、同时期内实际履行所取得财产利益来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

      3.价值估算法。即在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纠纷案件中,守约方难以举证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额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估算,依自由裁量权责令违约方支付一个大致相当的赔偿额,以合理填补守约方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在使用该方法时,应特别注意违约方违约的目的及其违约后的获利情况。如果守约方有证据证明违约方是故意的,且通过违约可以获得比正常履行合同更大的利益时,应当考虑违约方所获得的超额利益作为确定可得利益的标准,但不是把违约方的收益等同于可得利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在采取此种方法计算时,首先应看是否有法律规定,如果有,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如果无,则应按合同的性质、目的,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情况确定,以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4.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扣除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获取的收益。守约方所受到的损失和所获得的利益都是基于对方的违约行为产生,即违约行为在造成守约方损失的同时又使守约方受益的情况下,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扣除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获取的收益。损益相抵一方面体现了合同法理论填补损害的原则,另一方面体现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基本原则,该规则的目的并非是减轻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虽然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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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   李永军,《合同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4页;

    [2]   叶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92页;

    [3]   《德国民法典》第252条;

    [4]   王利民,《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4页;

    [5]   王利民,《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0页;

    [6]   中国法官高级培训中心,首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46页;

    [7]   程德钧,《涉外仲裁与法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38页。

    [8]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79页;

    [9]   焦津洪,《违约赔偿范围的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5期;

    [10]  张明芳,《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应注意的问题》,人民法院报,2005-02-02;

    [11]  王学政,《论违约责任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法学研究》,1985,(4);

    [12]  关中翔,《论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法律科学》,1989,(5);

    [13]  李成林,《我国违约赔偿范围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外法学》,1994,(1);

    [14]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5]  郑歧山,《违约责任中的可得利益损失》,人民法院报,2002-04-05。

     注释:

    [①] 参见李永军:《合同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624页。

    [②] 参见叶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92页。

    [③]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52条。

    [④] 参见王利民:《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10页。

    [⑤] 参见中国法官高级培训中心,首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46页。

    [⑥] 参见程德钧:《涉外仲裁与法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38页。

    [⑦]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79页。

     来源:中国侵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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